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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未购买社会保险中工伤认定问题
日期:2020-08-21    作者:童亚贤

一、      工伤概述


工伤又称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我国,关于工伤的规定最早见于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201111日修改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对诸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六类情形认定为工伤。


该条例第15条还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自20121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增加两项视同工伤情形。分别为“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以及“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上述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对工伤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尤其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完善后,根据发展现状和员工工作的实际需求,增加了在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非主要责任事故伤害情形下的工伤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修改前已经大大扩展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能基本满足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工伤认定和企业用工体制,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的合法权益基本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工伤认定中的程序性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第1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规定涵盖三个时间节点,即“一个工作日,三十日,一年内”。用人单位未能在相应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作为职工来说,发生伤害后应密切关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如遇未购买社会保险,则至迟应在发生伤害后一年内单方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超过一年再申请,则可面临不予受理或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


2、申请材料提交

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工伤应当提交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和职业病诊断书。申请表中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还应当载明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受伤经过简述等。工伤认定申请一般须申请人签字及用人单位意见和签章。对超过用人单位超过30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单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表则不再必须用人单位签章意见。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另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的单位。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一般工伤认定


通常来说,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的一切手续如入职登记表、厂(工)牌、银行工资卡、工作服装、入住宿舍等。对于这一部分职工群体来说,发生工伤后,大部分用人单位人事行政人员都会在第一时间拨打电话申报工伤,亦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报工伤材料。此类工伤情形下,因已经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手中有大量足以认定工伤的证据,更主要是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承担因认定工伤产生的补偿金、医疗费等压力相对较小。故,申请工伤认定过程,用人单位比较积极,工伤认定申请亦容易达成。工伤发生后,申请的手续,往往均由用人单位的人事行政人员介入全面着手办理,提交申请材料,职工仅需要配合提供身份材料、病历、医疗票据等材料即可。


四、未购买社会保险中工伤认定难点


1、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管理不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多年,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我国各地发生了一波劳动者维权的热潮,在2008年后各地出现了大量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工伤后的赔偿争议。


此类争议进入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后,基本都以职工胜诉或达成目标而调解结案。应当说,职工维权促进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用工体系的完善。多数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者维权后,都能有效的梳理企业的规章制度,规范用工体系,合法依规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部分行业特别是建筑施工、矿业开采、出海作业等仍然存在用工不规范情况,部分小微和新设立的小型企业亦存在上述状况。这一类型的行业或企业,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厂牌(厂服),且工资还是现金发放。


2、职工可以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证据有限

一般工伤中,由于有用人单位人事行政人员负责申报工伤,提交书面申请等相关程序性工作,受伤职工往往只需要配合即可。但未购买社会保险中工伤情形,职工手中极少有证据可以证明工伤,在特殊行业如建筑施工,职工甚至都没有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发生事故后,职工通常能提供的就是现场证人。然而,现场证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不愿做证人,部分案件中,还存在现场证人自己的证人身份都无法固定问题(无法证实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场的证据),更不用说去证明工友发生工伤的事实。

工伤职工因自身文化素养、社会经历、法律意识等原因,在发生伤害后第一时间只关注抢救,医药费支付(但未关注具体谁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保存)等,并没有关注对受伤过程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进行保存。


3、用人单位否认甚至隐匿与工伤有关证明材料

鉴于未购买社会保险,发生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三补金(丧失劳动能力)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基于趋利避害人之常情,期望每个用人单位都积极主动为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不现实。职工发生伤害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委托同事或其他自然人用现金为该职工支付医疗费用,医疗康复后,用人单位通常会让中间人与职工协商,象征性补偿。而对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往往会避之不及,消极应对。部分用人单位甚至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后,开始排斥、拒绝接触该职工。

在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出调查文书后,用人单位或消极应对,或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试图否认职工受伤为工伤,甚至否认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因巨大的利害关系使然,在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职工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不配合的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之最大障碍。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力度有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规中用“可以”而非“应当”,“可以”去,往往也“可以不去”,也就是说,去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之必经或必要程序。


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人员配置、工作主动性、服务意识等多种原因,对工伤认定申请后实际深入现场调查取证的非常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多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对劳动关系和工伤加以证明,材料不足,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此外,部分案例中,即使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员深入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因用人单位的消极、调查人员权力所限、受伤职工所能提供调查线索和对象有限等原因,致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人员调查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深入查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


5、职工对未能认定为工伤的救济力量薄弱

如前所述,未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多为小微企业或特殊行业,且大多企业存在用工制度上不完善,管理混乱。入职这些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往往存在自身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劳动技能相对较弱,法律和受伤后保护证据意识匮乏。发生受伤害后,该类职工首先关心的是医药费,容易忽视受伤后证据保全和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当伤害医疗结束后,再试图去申请工伤时,发现自己手中已然无相关证据可以为工伤加以佐证。受伤职工手中没有银行工资卡、没有劳动合同,甚至受伤后救治都是工友出面协助,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的凭据原件也早不知去向。


部分工伤情形下,还存在受伤职工基于某种考量(如还想在原单位工作、是否认定工伤心里无底),在受伤之初申请工伤意愿不强烈, 维权意识薄弱。待医疗终结后,即使伤残非常严重,冉考虑申请工伤,因时间过久,证据灭失,认定工伤难度更大。


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对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已经可以无缝对接。但对职工申请工伤的援助仍然空白,多数援助机构包括各地司法局下辖的法律援助处(中心)、各总工会下属的困难职工帮扶(维权)中心对职工申请工伤仅能法律咨询服务,而不能指派律师援助代理受伤职工申请工伤。


6、部分行业(建筑施工)人员流动加大认定难度

当前,我国仍然在大力发展基础建设,数以亿万的建筑工人大军活跃在社会主义建设的一线。他们修路、架桥、建广厦千万间,为我国社会经济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限于建筑工地中用人单位及职工高流动性、工作周期短特点,让用人单位(施工企业)为工作两三个月甚至不满一个月的职工去购买社会保险亦不现实,少部分的优质施工企业可能为职工购买了商业雇主责任险。


据有关网络媒体统计,一位建筑施工中的水泥工人,在一年中至少任3家以上工地干活,有的则在多达10家工地干活。另外,建筑工人多是工友介绍,老乡带队进入某个工地干活,短暂的施工活动,建筑工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给哪家公司打工,更不知道老板是谁。建筑施工中,还存在施工企业层层分包情形。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基本提供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证据材料,职工能提供的就是几位工友作证,保险管理部门深入用工单位调查核实也难以有实质性进展。


此类情况下,职工施工受到伤害(多数是坠落、砸伤),申请并最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较少。



五、建议和对策

1、完善对如建筑施工、机械(五金)加工高危(高受伤行业)、小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学习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减少伤害发生。

2、加强对企业职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提高职工在发生伤害后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权益能力。

3、扩大法律援助受理范围,加强对受伤职工法律援助力度。争取在部分高危险行业,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4、提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人员深入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调查的力度和权限,进而能更加准确地对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

5、在职工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情况下,对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非工伤,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6、增加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陈述方的处罚。

7、职工受伤后应保存固定第一现场证据,如录像、拨打申报工伤、劳动监察电话,必要时寻求报警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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