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网上经营一家儿童国外代购的网店,专门做婴儿用品代购生意。从2013年2月开始,他通过国外代购人员购买了几种日本产的小儿感冒药放在自己的网店里销售。令王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仅仅销售几瓶日本“正品”感冒药却被认定销售“假药”触犯刑法第141条“销售假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处罚。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日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涉嫌侵害软件著作权为由,把宁波某大型模具制造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由于该软件在汽车、模具等制造行业广泛使用,该案引起相关行业人士高度关注。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通过Telnet命令远程访问被告网站服务器所得到的反馈信息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仅凭该反馈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要判断是否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院仍须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将被诉侵权软件与请求保护软件进行比对。在涉案计算机软件存在免费使用与付费使用的多个版本情况下,原告还需进一步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具体软件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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