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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场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
日期:2016-02-18    作者:zhongyin

  【案情介绍】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年,农场共有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但是没有规定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认为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增添麻烦,遂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辆超过大修起带病行驶的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称除非保险公司负责补偿停产的利润,否则,不能听你们的。个月后,先后有辆吨卡车肇事,车辆经济损失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经过调查后认为肇事的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条规定,保险费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服,认为,我的车辆是投入全保的,车辆是经过交通部门的年检合格的,车辆是否要停产大修完全是单位自己决定的,外人无权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险公司为怕出事,居然建议车辆停产不开,不开当然就不会出保险事故了,算盘也打得太精了,即使非得大修,可保险公司也没说要将保险期顺延,以扣除大修期间没行驶的不需保险的时间。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但拒绝赔偿并且宣布终止与农场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宣布保险公司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索赔纠纷。某农场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如果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则不会产生上述纠纷,而产生纠纷的关键是农场未想到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方有权对投保的财产安全状况实施检查权,农场从有利于自己的生产安排出发,不愿接受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认为这是多余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是农场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影响对原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条第款规定:“保险方可以对被保方的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从案例中可看到,保险公司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情况不良,为此特对辆超过大修(公里里程)的卡车提出停产大修的建议,此建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则,农场应该采纳,但是,农场误认为此建议多此一举,这个误会不能成为免除其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就是拒绝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并据不采纳保险公司的安全建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要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其不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不注意投保财产的安全,从而损失了必要的投保条件。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其保险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合法的行为。

  保险公司拒绝了农场的保险素赔要求,而且还终止了与农场的其它辆汽车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要求法院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恢复原来的合同农场为此要求法院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恢复原来的合同,按《保险合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汽车保险合同仍应有效。但是,农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合同顺是双方诚意合作的产物,当一方以不实的条件瞒混使合同声生效后,另一方可以据此瞒混的条件申请法院解除合同。而保险合同是标准格式合同,法律赋予保险方较大的选择诚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若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对财产的危险情况不申报后者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决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农场在其汽车过了大修期后仍不去修理,而是继续应运,可以认为是隐瞒财产的危险情况,经保险方建议停产大修后,仍不维护合同的真实性,则丧失了合同继续有效的条件,所以,保险方可以解决与农场的汽车保险合同。法院据此判决,判决农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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